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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某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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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2)桂0502民初6918号
发布日期 2024-06-08 浏览次数 1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02民初6918号
原告:北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紫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敏。
原告北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合计32104.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8600.74元(以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用总额为基数,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成立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就被告所购买的位于北海市北海**道**路**幢**单元**号房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公摊等费用。然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并对原告要求付款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自2008年6月至2022年5月,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相关费用共计32104.8元。2004年10月3日,被告与广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广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包括被告名下的物业由原告管理服务。原告认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成立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关系,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某敏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董某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6月21日,原告北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广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就甲方选聘乙方对鸿源生态新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为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合同。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步梯房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0.65元/月/平方米。公共公摊水电费:共用部分(包括共用照明、电梯、公共用水、二次加压等)运行发生的费用,按实际消耗水电费由乙方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分摊计收。有关部门代收代缴费用:按相关部门委托标准收取。专项维修基金的统筹与管理使用:乙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步梯房0.15元/月/平方米、电梯房0.2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原则上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的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4年10月3日,被告董某敏与广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被告董某敏购买的商品房**幢**单元**号房,建筑面积311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述称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均对被告实行优惠,物业服务费已由0.65元/月/平方米调整为0.50元/月/平方米,公共维修基金已由0.15元/月/平方米调整为0.10元/月/平方米,水电公摊费为4.5元/户/月。
本院认为,涉案《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作为鸿源生态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已为包含被告在内的涉案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6月至2022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公共维修基金共计3210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进行备案,结合(2022)桂0502民初6916号案件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未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用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为有效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更好的营造和谐居住环境,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敏支付2008年6月至2022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公共维修基金共计32104.8元给原告北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董某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建荣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晓峰
书 记 员 黄桂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