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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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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3)桂0503民初2365号
  
发布日期 2024-01-26 浏览次数 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03民初2365号
原告:蔡自强,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辛攀,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蔡自强与被告陈辛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辛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陈辛攀向原告蔡自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19629.9元(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170000元,以约定年息率15.4%(LPR的四倍)计,从2022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利息共19629.9元,以后计算至实际清还日止);二、判决被告陈辛攀依约向原告蔡自强支付逾期违约金6035元(以本金17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逾期以每天万分之五计,自2023年3月1日至到2023年5月10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在生意中认识的朋友,2022年4月份,被告声称有一尾沙急于采购,还有部分货款短缺,于是向原告借款,借期三个月,并同意以年息率15.4%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17日、同年5月9日和5月10日分三批次,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借款共170000元,当时没有写任何字据。借款期限已到,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款。2023年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补立借据,内容为:“本人陈辛攀因生意周转,特向原告蔡自强借到人民币170000元,本人愿意按照年息率15.4%支付利息,此借款定于2023年2月前清还;如逾期清还则按违约处理,即逾期的每天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可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裁决。”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即在于最后一批借款到达的2022年5月11日成立,口头约定计息也在此时开始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不超过15.4%,显然是合法的。虽然2023年2月20日被告补立借据,其内容再次确认口头约定前述利率的事实。同时再次承诺借款定于2023年2月份清还,逾期愿意支付违约金及争议时提交银海区人民法院裁决。综上所述,为更好地保护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请。
被告陈辛攀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7日、2022年5月9日和5月10日,原告蔡自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辛攀转款共计170000元。2023年2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内容:本人陈辛攀因生意周转,特向原告蔡自强借到人民币170000元,愿意按照年息率15.4%支付利息,定于2023年2月前清还;如逾期清还则按违约处理,即逾期的每天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可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17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辛攀偿还原告蔡自强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原告蔡自强负担77元,被告陈辛攀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雨诺
书 记 员  郭芃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