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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根、黄某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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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3)桂0521民初3129号
发布日期 2024-03-15 浏览次数 11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21民初3129号
原告:李某根,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清,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李某根与被告黄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根人民币10万元。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做成生意后,愿多支付2万元给原告作为酌金。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后期被告不予露面且手机号码注销终止使用,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催款权利的行使,于2023年3月30日以登《北海日报》方式进行催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根人民币10万元。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在《北海日报》刊登催款通知,载明黄某清借到李某根现金10万元逾期已有时日,因其失去联系,现通知其见报后七天内归还债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10万元未归还并提交了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借款至今已长达十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23年3月31日在《北海日报》刊登催款通知,故本院确定该合理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7日。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以尚欠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8日起按当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清偿还原告李某根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840元,由被告黄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文轩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侯彩妮
书 记 员 陈帅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