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24 17:11:26
李某珍与黄某英、蔡某媛民间借贷李某珍与黄某英、蔡某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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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3)桂0502民初8743号
  
发布日期 2024-12-07 浏览次数 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02民初8743号
原告:李某珍,女,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英,女,汉族,1951年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蔡某媛,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李某珍诉被告黄某英、蔡某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英、蔡某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英、蔡某媛共同向原告李某珍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7744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28%计,从2022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6日共利息77440元,以后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黄某英、蔡某媛共同向原告李某珍支付违约金75240元(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计,从2021年12月7日起至起诉日2023年10月31日止共违约金75240元);3、被告黄某英、蔡某媛承担因违约原告行使诉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4、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黄某英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号城镇住宅用地(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3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俩被告是朋友,彼此具有一定信任。2020年9月间,被告声称其做生意欠缺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周转,并愿以被告黄某英名下权属土地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号一地块(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3号,建筑面积108㎡)抵押作保证,计划借款金额550000元。2020年9月8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为规范办理抵押登记之用的压缩版由被告黄某英签置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二份合同内容均为一致,均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借款用途及月利率:资金周转,计息月利率1.28%;(2).以前述地址土地、产权号登记在黄某英名下土地一块作价100万元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3).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费用负担:债务人如逾期还本付息,按逾期实际尚欠本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到北海市某某交易中心办理了正式抵押手续,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此后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黄某英账户分三笔共转账出借550000元,俩被告同时出具《借据》和被告蔡某媛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俩被告支付了截至2022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均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求是合法且有理有据的。综述,为实现合法债权的兑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英、蔡某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权证、借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证实,且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合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被告已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未超过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黄某英以自有的住宅用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英、蔡某媛须共同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某珍;
被告黄某英、蔡某媛须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给原告李某珍;
原告李某珍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黄某英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号城镇住宅用地【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李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367元,由被告黄某英、蔡某媛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军华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素莹
书 记 员 廖教婷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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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3)桂0502民初8743号
  
发布日期 2024-12-07 浏览次数 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02民初8743号
原告:李某珍,女,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英,女,汉族,1951年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蔡某媛,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李某珍诉被告黄某英、蔡某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英、蔡某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英、蔡某媛共同向原告李某珍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7744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28%计,从2022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6日共利息77440元,以后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黄某英、蔡某媛共同向原告李某珍支付违约金75240元(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计,从2021年12月7日起至起诉日2023年10月31日止共违约金75240元);3、被告黄某英、蔡某媛承担因违约原告行使诉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4、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黄某英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号城镇住宅用地(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3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俩被告是朋友,彼此具有一定信任。2020年9月间,被告声称其做生意欠缺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周转,并愿以被告黄某英名下权属土地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号一地块(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3号,建筑面积108㎡)抵押作保证,计划借款金额550000元。2020年9月8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为规范办理抵押登记之用的压缩版由被告黄某英签置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二份合同内容均为一致,均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借款用途及月利率:资金周转,计息月利率1.28%;(2).以前述地址土地、产权号登记在黄某英名下土地一块作价100万元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3).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费用负担:债务人如逾期还本付息,按逾期实际尚欠本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到北海市某某交易中心办理了正式抵押手续,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此后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黄某英账户分三笔共转账出借550000元,俩被告同时出具《借据》和被告蔡某媛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俩被告支付了截至2022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均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求是合法且有理有据的。综述,为实现合法债权的兑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英、蔡某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权证、借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证实,且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合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被告已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未超过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黄某英以自有的住宅用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英、蔡某媛须共同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某珍;
被告黄某英、蔡某媛须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给原告李某珍;
原告李某珍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黄某英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号城镇住宅用地【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李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367元,由被告黄某英、蔡某媛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军华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素莹
书 记 员 廖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