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24 17:14:00
黄某、广西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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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3)桂05民终1118号
  
发布日期 2024-03-05 浏览次数 5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民终1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家玲,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阳海霖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西段10号B栋公寓楼一单元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KD41K6D。
法定代表人:黄家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才,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科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中段12号C幢星园阁首层西面第1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6826931W。
法定代表人:钟理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理芳,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乃忠,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北海市科源贸易有限公司、钟理芳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荣昌,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窦光生,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飞,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莹佳,广西昊之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晓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上诉人黄家玲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阳海霖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海公司)、北海市科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钟理芳、冯荣昌、窦光生、一审第三人黄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7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家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桂0502民初77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家玲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海公司、科源公司、钟理芳、冯荣昌、窦光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1日,冯荣昌(甲方)、黄家玲(乙方)、黄晓磊(丙方)、窦光生(丁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用其名下科源公司经营的马可波罗北海大道店、马可波罗建材市场店、马可波罗合浦店、冠珠陶瓷北海大道店的经营平台资产作价80万,其中:甲方承担28万、乙方出资20万、丙方出资16万、丁方出资16万元,共计80万购买上述品牌经营权后成立阳海公司用于经营上述品牌瓷砖。2016年6月18日,冯荣昌、黄家玲、黄晓磊、窦光生签署通过《广西阳海霖丰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金600万,其中:冯荣昌认缴出资210万、黄家玲认缴出资150万、黄晓磊认缴出资120万、窦光生认缴出资120万;公司出纳、会计分别系陈菊、顾彩琼。2017年4月15日,冯荣昌(甲方)、黄家玲(乙方)、黄晓磊(丙方)、窦光生(丁方)签订《股权调整及退股补充声明书》,约定丙方黄晓磊于2017年4月15日正式退出阳海公司,阳海公司重新确立股权占有比例为:甲方冯荣昌占45%、乙方黄家玲占30%、丁方窦光生占25%。即日起放弃投资公司股东一切权利,同时不再承担股东相应权利及义务。阳海公司经营期间,因股东们均没有投入注册资金,故阳海公司的运转只能靠收取客户款项及向黄家玲借款等作为公司备用金进货运转经营。2018年7月,阳海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而停止营运并进行结算。经结算,阳海公司在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共收入18649743.22元(含收客户货款、黄家玲借款),用途为:其中以备用金的形式转付15782352.19元至陈菊账户作为公司运转;另有3051557.4元已作公司日常开支;还结算出黄家玲另垫资184166.37元。以上事实有阳海公司股东、会计、出纳签字确认的《阳海霖丰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账目收支一日览表》及附收入、转付陈菊备用金、日常开支、黄家玲垫资明细表予以证实。另经结算,2020年4月20日股东、会计、出纳向黄家玲出具《广西阳海霖丰投资有限公司借黄家玲借款数据》一份,并签字确认尚欠黄家玲借款本金3664166元及利息1607130元。在一审庭审中,冯荣昌、窦光生对自己明知的经营事实及参与认可的结算仍作虚假陈述抗辩,不仅妨碍民事诉讼活动且增加黄家玲的诉累,请求二审通过庭审调查及质证后,依法对冯荣昌、窦光生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罚款或拘留。一审法院认为黄家玲与阳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情,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黄家玲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黄家玲的合法权益。
阳海公司辩称,同意黄家玲的上诉意见。
科源公司、钟理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家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黄家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冯荣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家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黄家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且一审认定冯荣昌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
窦光生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驳回黄家玲的上诉请求。
黄晓磊述称,根据股东退股协议,黄晓磊在退股后已陆续收到退还的入股本金,协议已履行完毕,黄晓磊与本案当事人的争议没有关联。
黄家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阳海公司偿还借款3664166元及利息160713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①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②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③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④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⑤以18416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⑦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科源公司、钟理芳、冯荣昌在未出资270万元的范围内对阳海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三、窦光生在未出资150万元范围内对阳海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家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98元,由原告黄家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家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2018年7月期间阳海公司收入明细,拟证明阳海公司收入18649743.22元,其中包括向黄家玲借款4222500元,得到股东们确认的事实;证据二、2017年3月-2018年7月期间阳海公司向财会陈菊支出备用金明细,拟证明阳海公司从收入中转账支付给财会陈菊备用金15782352.2元并得到股东们确认的事实;证据三、2017年3月-2018年7月阳海公司其他支出明细,拟证明阳海公司从收入中支出部分日常经营费用3051557.4元并得到股东确认的事实;证据四、2017年3月-2018年7月阳海公司收支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以上经公司股东签字确认的公司收入、转账备用金及日常支明细均有银行流水明细予以印证。消除一审法院认为存在公司账目与黄家玲个人账目混同的情况;证据五、2017年3月-2018年7月阳海公司收支账目结算一览表,拟证明公司收入-转陈菊备用金-日常支出=公司超支184166.37元;证据六、《借款数据》,拟证明2020年4月20日经股东对账,另加上公司2020年4月18日明细上没有注明的第1、2、4、6四笔借款后,得出公司现尚借到黄家玲本金3664166元的事实;证据七、第一笔50000元借款本息计算一览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拟证明公司会计陈菊于2016年4月25日指令黄家玲转账5万元到冯星源农行账户用于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八、第2笔10万元借款本息计算一览表、转账凭证、借款收据,拟证明第2笔10万借款用于公司使用并由会计出具借据的事实;证据九、第3笔200万借款本息一览表及转账凭证、借据、身份证、情况说明,拟证明黄家玲指令案外人转账200万元至公司会计账上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十、第4笔11万元借款本息一览表、转账凭证、借据,拟证明公司向黄家玲借款11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一、第5笔22万元借款本息一览表、转账凭证、借据,拟证明公司向黄家玲借款22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二、第6笔184166.37元借款本息一览表、转账凭证、借据,拟证明公司收入-转陈菊备用金-日常开支=公司超支184166.37元,该笔款已从黄家玲建行卡上使用支出,故作为向黄家玲借款的事实;证据十三、第7笔50万元借款本息一览表、转账凭证、借据,拟证明黄家玲指令案外人转账50万元至公司会计账户作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十四、第8笔50万借款本息一览表、转账凭证、借据,拟证明黄家玲通过转账49万(已扣减1万元利息)至会计账户作为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十五、2017年3月-2018年7月陈菊收取黄家玲转支的备用金《收据》,拟加强印证黄家玲提供的证据二,即阳海公司从收入中向陈菊支出备用金15782352.2元的事实。
阳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黄家玲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五未发表质证意见。科源公司、钟理芳发表质证意见为,阳海公司从成立至今未设立对公账户,所有证据的来源、去向均是通过黄家玲个人银行。黄家玲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未提交,现在二审提交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对黄家玲进行相应处罚,黄家玲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冯荣昌发表质证意见为,黄家玲既是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阳海公司的股东,黄家玲与阳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系法律禁止交易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且黄家玲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现二审提交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窦光生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五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黄晓磊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阳海公司、科源公司、钟理芳、冯荣昌、窦光生、黄晓磊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仅作参考。
二审法院根据黄家玲的申请,请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协助查询阳海公司财务陈菊在该行的尾号为723的银行账号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银行收支流水明细。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协助查询结果,各方质证意见如下:黄家玲认为该证据反映陈菊一直用建行尾号723与黄家玲建行尾号663的账户作为公司收支备用金的往来账户,清晰反映陈菊收取黄家玲转账的备用金后没有转给黄家玲,印证了黄家玲的账户金额与公司是区分的事实,足以证实黄家玲账户个人款项与公司款项没有混同的事实。阳海公司质证认为,陈菊收取黄家玲转账的备用金后没有转给黄家玲,证实黄家玲账户个人款项与公司款项没有混同。窦光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本案存在黄家玲与陈菊私人多个银行账户接收支出阳海公司经营款项的事实,在无法区分系黄家玲个人款项和阳海公司款项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黄家玲转给陈菊的私人之间的款项系阳海公司向黄家玲的借款。科源公司、钟理芳、冯荣昌、黄晓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黄家玲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黄家玲与阳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能否认定阳海公司向法定代表人黄家玲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黄家玲依据“广西阳海霖丰投资有限公司借黄家玲借款数据”表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有阳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但案涉八笔借款均是通过黄家玲的个人账户流转,且阳海公司没有设立对公账户,在案证据亦无法对黄家玲的个人资金以及黄家玲与阳海公司之间的款项进行区分。其次,阳海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基本特征,应以股东投入的公司法人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并设立公司基本账户、结算账户等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规范经营管理,为此公司股东本应诚信向阳海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但公司股东黄家玲等均故意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亦不设立公司账户以及财务账册严格按照公司财会制度规范管理经营,在现实中却以股东合作经营的个人合伙关系实质架空阳海公司本应从事公司商事经营的目的,并形成本案中不同个人账户之间以及不同公司人员之间的严重混同,并可能导致各类风险,故本案股东黄家玲所举证的款项的性质不排除属股东投资款或个人合伙投资款或股东相互之间借款等多种可能性,同时亦不排除因陈菊、顾彩琼等存在身份交叉混同情况下的实质上款项由其他公司实际收取的可能性。故本案中阳海公司将案涉款项作为借款予以接受并实际经营使用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本院无法认定案涉款项为阳海公司向股东黄家玲借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黄家玲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阳海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黄家玲主张**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科源公司、钟理芳、冯荣昌、窦光生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家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98元,由上诉人黄家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海洲
审 判 员 谭雪冰
审 判 员 廖 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诗程
书 记 员 龙财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