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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彬与北海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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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2)桂0502民初7591号
发布日期 2024-10-01 浏览次数 9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02民初7591号
原告:胡某彬,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杰。
被告:王某杰,男,汉族,1997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原告胡某彬与被告北海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胡某彬与被告北海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杰于2022年10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北海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杰共同返还给原告胡某彬货款余款76200元;三、被告北海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杰共同承担占用原告货款利息损失171.45元(以76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上浮50%计算,自2022年10月26日至2022年11月10日期间为171.45元,以后利息计算到清偿完结时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6日,原告与北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杰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北海某某有限公司和王某杰向原告出售巴西103冷冻鸡翅尖,单价7000元/吨,共计18吨(开始约定11吨,实际支付货款18吨),总价款126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王某杰支付14000元2吨的货款,2022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第二天)支付给王某杰货款112000元。北海某某有限公司和王某杰收到原告的货款后,编造谎言、以欺诈的方式让原告派遣司机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提货,但是,当原告司机驾驶车辆前往提货时,没有被告所发视频的货物。原告无奈情况下,只好让王某杰退还货款,王某杰分四次共计退回给原告货款50800元,其余76200元货款至今不予退还。后原告电话联系王某杰,其不予回话。原告只有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与王某杰联系购买案涉货物,王某杰向原告出具北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具有经营冻品营业范围,以及王某杰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故此,原告才与代表北海某某有限公司的的王某杰签订合同,故此,原告起诉王某杰和北海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退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杰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10月31日,原告胡某彬(乙方)与被告王某杰(甲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销售给乙方鸡翅尖事宜签订销售合同,现售货物为冷冻鸡翅尖,重量为11吨,销售价7000元/吨,总金额77000元;由甲方决定提货时间;提货地点广西南宁;运输方式为乙方自提,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违约形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主张签订时间实为2022年10月26日。
2022年10月26日,原告胡某彬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4000元至被告王某杰名下银行账户,转账附言“两吨鸡翅尖货款”;2022年10月27日,原告胡某彬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12000元至被告王某杰名下银行账户,转账附言“18吨鸡翅尖款”。
被告王某杰于微信上向原告发出“付款装车、已经安排出库了”,原告联系司机到南宁提货,被告王某杰没有发货,原告当天要求被告王某杰支付1000元运输费用转给司机,王某杰于微信上向原告转账1000元。原告因王某杰未发货,要求退款,王某杰退还部分款项后,于微信上向原告发出“总款126000元,已经退了一个26000元,一个20000元,一个3000元,一个1000元,一个800元,还剩75200元在我这里”。原告称其中的1000元系王某杰未发货导致支出的运输费用,不是归还给原告的货款。
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22年12月24日的《退货款协议书》,协议书的抬头打印字体:甲方胡某彬,乙方北海某某有限公司,丙方王某杰;主要内容: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与乙方和丙方于2022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和丙方向甲方出售冷冻鸡翅尖,总价款126000元,甲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14000元货款,于2022年10月27日支付丙方货款112000元;丙方已分四次共退回甲方货款50800元,其余76200元货款至今未退还;乙方和丙方承诺,2023年3月31日前退还甲方货款76200元,乙方和丙方不按约定退款需承担未退款部分10%的违约金;本协议经甲方授权的代理律师签字、乙方盖章、丙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内容尾部,甲方代理律师处手签名字“赵成民”,乙方、丙方处均手签名字“王某杰”。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从案涉《采购合同》来看,其签订方为原告胡某彬与被告王某杰,合同内容载明的是原告与王某杰就买卖鸡翅尖所作出的具体约定,系王某杰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虽王某杰于微信上向原告发出其是北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但合同内容并未表现为原告与北海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交易,由王某杰代表公司名义进行签订,王某杰也未表示系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案涉交易;从案涉货款来看,亦由王某杰个人账户收取;再者,参照原告提供的《退货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的代理律师签字、北海某某有限公司盖章、王某杰签字后生效,而协议书上并无北海某某有限公司盖章,亦可看出北海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买卖行为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采购合同》上签字,应当预知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杰。原告向被告北海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向王某杰支付了货款,但王某杰未按约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杰转给原告1000元支付给司机的运输费用,系因王某杰违约而产生,应由王某杰承担,故原告主张该1000元不是王某杰退还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向王某杰支付了总货款126000元,王某杰于微信上向原告确认已经退了26000元、20000元、3000元、800元,因此,原告主张王某杰退还剩余的货款76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上浮50%计算自2022年10月26日至清偿之日的货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杰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退货款协议书》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该协议书约定经甲方授权的代理律师签字、乙方盖章、丙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并无乙方盖章,故该协议书尚未生效。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某杰就违约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告的损失为未退还的货款在逾期期间产生的直接损失即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双方未对剩余货款的归还期限作出约定,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被告王某杰应退还原告货款76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6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5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彬与被告王某杰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王某杰退还货款76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6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5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给原告胡某彬;
三、驳回原告胡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968元,由被告王某杰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江凤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艳芝
书 记 员 邓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