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24 17:20:02
刘某、安徽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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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21)桂0503民初6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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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1-26 浏览次数 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3民初6494号
原告:刘广文,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智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姚沟镇新街道姚沟镇人民政府院内为民服务大厅二楼办公室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U2NWJOY。
法定代表人:黄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达,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法定代表人:高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龙,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广文诉被告安徽智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锦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智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达及被告天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智锦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编号:ZYHF-2021-03-17《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2.判令被告智锦公司向原告清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41018.86元以及利息(以本金241018.86元,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天工集团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智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7日,被告智锦公司将在天工集团总承包位于北海市冠岭山庄“北海××楼项目精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给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智锦公司协商,并根据其提供的项目工程图纸等资料暂定服务费150000元,后按实际发生服务量进行计付报酬。双方签订了编号:ZYHF-2021-03-17《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主要约定:工程造价标的项目为北海冠岭山庄主楼项目精装修工程;服务内容为过程中签证、申请进度款及竣工结算;本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总费用暂定150000元,在资料交接可通过电子版或纸质交付造价的成果资讯等;酬金收费和支付方式:按送审结算总造价的1.5‰计取,按工作段分期支付,并至合同履行完毕后支清酬金以及其它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智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付3000元,原告依约定按被告智锦公司的要求履行义务,并全部到位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实际完成总工程价金额100424525元,按2019年《广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业收费参考标准》的施工过程造价咨询项0.24%计算,原告应有权收取241018.86元的佣金。原告认为,被告智锦公司在履行过程中约定分阶段按比例支付佣金,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支付,鉴于原告依约和被告智锦公司临时增加的工作量己全部完成,被告智锦公司屡次失信拒绝支付佣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与智锦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合同相对方依约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而被告智锦公司实际享受原告的劳动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后来知道被告天工集团之与总发包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时,原告已实际交付劳动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天工集团应当承担支付佣金的连带责任。
被告智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智锦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约定了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施工过程中的签证、申请进度款、竣工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照委托协议上约定工作内容完成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和施工进度款,由于涉案工程是一个装修工程,涉及的内容比较繁杂,需要原告驻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被告智锦公司要求原告进驻工地并且多付一部分劳务费,但是原告就是以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驻场为由拒不执行被告智锦公司的请求。2.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第7条第2款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智锦公司提交完整的施工图,应在45天内完成施工图预算编制,被告智锦公司已经在2021年3月31日通过邮件方式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发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到本案起诉时仍未能向被告智锦公司提供施工图预算。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智锦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图预算编制,原告就以要求被告智锦公司支付服务价款为交换条件,由于原告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施工图预算,所以被告智锦公司对原告的能力表示质疑,加上原告对被告智锦公司要求其驻场的合理要求不同意,后面在施工的过程中所有的签证及进度款申请都是由被告天工集团做的。3.根据原告提交的二级造价工程师资格证,被告智锦公司认为原告虽然取得了资格证,但根据国家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注册管理的规定,原告仅仅是通过职业资格并非取得注册的职业证书,所以原告以工程造价师开展工程造价业务是不合法的。
被告天工集团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根据原告起诉内容,原告与被告智锦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内容仅为接受被告智锦公司委托向其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并未参与任何工程实体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内容,根据该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为服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被告天工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诉称内容,原告与被告智锦公司签订有《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天工集团无关,其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更非服务报酬支付的责任主体,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其他合同关系与经济往来,被告天工集团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请求被告天工集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智锦公司之间具有明确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天工集团无关,服务合同纠纷需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工集团对原告的服务报酬不具有任何的支付义务。其次,突破合同相对性需存在明确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应当突破合同由被告天工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关于原告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问题。第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更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第二,原告在本案中仅仅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并未提供任何施工相关内容,不是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于该条规定;第三,被告天工集团为本项目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请求被告天工集团承担责任明显错误;第四,被告天工集团系依法分包给被告智锦公司,被告智锦公司仅委托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并非再次分包,更非转包,也不存在所谓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第五,被告天工集团已足额支付当前节点下对被告智锦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更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原告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天工集团向其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其他任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天工集团列为被告,需原告举证证明天工集团具有支付其服务报酬的义务或存在连带支付的法定情形,如未充分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智锦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协议编号:ZYHF-2021-03-17),双方约定:被告智锦公司委托原告计算北海冠岭山庄主楼项目精装修工程的造价;主要工作内容:过程中签证、申请进度款及竣工结算;本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总费用暂定150000元;原告应根据被告智锦公司提供的有效资料,及时按照要求编制并提交结算书草稿给被告智锦公司,被告智锦公司对审核结果予以认可;原告在收到被告智锦公司提供完整的施工图后,应在45天内完成施工图预算编制,如因被告智锦公司提供资料不齐全,或遇特殊情况、图纸变更的,应适度延迟编制时间;酬金计算:酬金按送审结算总造价1.5‰收取,施工图预算编制后产生的设计变更,按变更造价1.5‰收取;支付方式:原告与被告智锦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智锦公司预付3000元给原告,如被告智锦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该费用不再退还;自签订合同制2021年8月30日止,被告智锦公司支付至预算金额1.5‰金额的50%咨询费给原告;原告完成编制结算书后,被告智锦公司7天内向原告支付金额至结算造价的1.5‰金额额65%;原告提供结算书后并配合审核单位核对工程结算,初审报告出来后3天内,被告智锦公司需按照初审报告金额的1.5‰金额额付至80%给原告;在初审报告完成后仍需进行二审、三审,在二次审核过程中至少支付至本合同咨询费用的95%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智锦公司工作人员冯思佳代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元。2021年3月31日,被告智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施工图电子版发送至原告邮箱。后原告陆续通过微信向被告智锦公司提供了部分施工图预算编制,解答了被告智锦公司施工中遇到的部分安装问题,并到施工现场参与咨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北海冠岭山庄主楼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造价评估过程审阅图纸记录、预算编制材料电子版、录音、职业资格证、二级造价师注册证书及被告智锦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邮箱截图、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广与被告智锦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智锦公司认为原告签订该合同时未取得注册造价师资格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取得注册造价师资格,不属于合同无效的事由,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完整的施工图预算编制及提供其他咨询成果,被告智锦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咨询费及提供施工资料,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此外,被告智锦公司已自行制作了施工图预算编制及工程签证、申请进度款等,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智锦公司已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到位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实际完成总工程价金额100424525元,按2019年《广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业收费参考标准》的施工过程造价咨询项0.24%计算,原告有权收取241018.86元的佣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智锦公司已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作主要内容及咨询费计算标准,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费用,不应当适用2019年《广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业收费参考标准》计算。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过程中签证、申请进度款;竣工结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主要合同义务,故其主张咨询费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还主张其已完成施工图预算编制,应按该施工图预算编制支付佣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酬金计算方式:酬金按送审结算总造价1.5‰收取。施工图预算编制后产生的设计变更,按变更造价1.5‰收取”及“自签订合同制2021年8月30日止,甲方支付至预算金额1.5‰金额的50%咨询费给乙方”的约定,可见双方仅是约定按照预算编制的金额的比例支付及设计变更部分的咨询费,并未约定另行支付施工图预算编制的咨询费用。另外,原告只是陆续通过微信向被告智锦公司提供了部分施工图预算编制,解答了被告智锦公司施工中遇到的部分安装问题,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咨询义务,故原告主张按照预算编制工程价金额100424525元收取0.24%的咨询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参照原告履行合同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咨询费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工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智锦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原告仅是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内容,因此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天工集团存在拖欠工程款,或者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天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广文与被告安徽智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
二、被告安徽智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广文支付造价咨询费20000元;
三、被告安徽智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广文支付造价咨询费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刘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安徽智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15元,由原告刘广文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张冯银
人民陪审员  龙 彬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