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1-07 10:07:17

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贺新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与北京路交汇处佳家大酒店副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77133821Q。
法定代表人:邵有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凯,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新安,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南、湖北路西侧北海东盟国际商贸城B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76331229。
-2-
法定代表人:邵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凯,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新安、一审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亚公司不构成违约,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解除,本案装修合同亦不应解除,一审判决中亚公司退还装修款错误。
被上诉人贺新安辩称,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驳回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湾春公司陈述,同意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贺新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贺新安与中亚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建立的北海东盟商贸城6幢4层4090号商品房装修合同;二、中亚公司与湾春公司共同退还给贺新安装修款28404元并承担逾期交付装修房屋违约金1601.41元(违约金按照原告利息损失计算,以284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5.25%,从合同约定交付日期2019
-3-
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间2020年8月3日止;以后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一审庭审中,贺新安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亚公司须退还28404元给贺新安;二、驳回贺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贺新安负担25元,中亚公司负担25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中亚公司与贺新安在二审审理期间均对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以及亦认可湾春公司与中亚公司、贺新安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由此可认定中亚公司与贺新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贺新安已经履行合同的相应义务将装修款28404元支付给中亚公司,中亚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按约向贺新安交付装修完毕的房屋,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装修时间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是在贺新安与湾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即达成装饰装修合同的合意,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明确的交房时间,中亚公司应在其收到贺新安交付的房屋合理期限内开展装修工作,并及时交付房屋。现因案涉房屋自2016年8月8日起便一直处于预查封状态,房屋交付的时间至今不能确定,且贺新安与湾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依法解除,本案的的装饰装修合同已处于现实不能履行的状态,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贺新安诉求中亚公司退还装修款28404元予以支持,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亚公司退还贺新安2840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亚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4-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北海中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振益
审 判 员 王雅新
审 判 员 侯远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甘家栋
书 记 员 陈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