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3 12:11:5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 019)桂0 5 0 3行初3 4

原告:陈观成,男,1 9 6 642 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6604203XXX,汉族,居住地广东省吴川市塘镇丽山村54号。现住广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辰宸花园31单元203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陈文村路市政府第三办公区(旧党校)。

法定代表人:杨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坤,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观成因要求确认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 426日作出的Nc一银(2018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

(以下简称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一案,于20197 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726日立案后,于20201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3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观成及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副职负责人秦明松及委托代理人任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426日作出195 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认为原告陈观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北海市银海区港口路侨港文化中心南侧擅自建设一间铁皮屋(面私270 (2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构)筑物。原告陈观成诉称, 、丿原、土口与北海市侨港镇文化中心建立合法的租赁场地租赁合同管理,后搭建铁皮房屋、经营餐饮大排档10余年并无过错,经营事实得到包括被告在内的北海市侨港镇文化中心、侨港镇人民政府等组织和行政机关确认和默认。第一原告举证的证据清单第一册证据2一一《租用场地合同》己经证实,早在200811日,原告就与北海市侨港镇文化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证实原告经营场地来源合法。第二,原告举证的证据3一一(证明)己经证实:蔡祥发自1990年开始就承包侨港镇文化中心,并且原告经营的瑞港渔庄系与北海市侨港镇文化中心比邻的一部分,其合法性得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在2 01562日予以确认。第三,自2 00811 日至拆除,原告经营瑞港渔庄长达10余年,其经营事实得到包括被告在内的北海市侨港镇文化中心、侨港镇人民政府等组织和行政机关确认和默认。 、被告于2 018426日作出的 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违法。第一,被告于2018426 日作出的《责令拆除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被告于2018426日作出的195 号《责令拆除通知书》只是履行催告义务,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被告于20184 26日作出的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

第四,被告于2 01842 6日作出的1 9 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是通过信访途径知晓的《责令拆除通知书》及其内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第五,被告于20184 26日委托北海市银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 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其署名的王楠、李康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向原告出示证件、制作询问笔录,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第六,被告于2018426日委托北海市银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没有履行公告义务和告知原告依法享有自行拆除的期限,其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 2018426日作出的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观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海市银海区住建局作出的《责令拆除通知书》,系被告程序违法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2.《租用场地合同》,系原告建造270平方米铁皮房合法依据,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瑞港鱼庄10多年的事实;3.《证明》,系原告建造的270平方米铁皮房属于侨港镇文化中心一部分合法性的依据,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瑞港鱼庄10多年的事实;生北侨信复[ 2019 ] 2号《关于陈观成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没有给原告送达《责令拆除通知书》、原告只有信访救济途径的事实及被告承认20181010日对原告铁皮房强制拆迁的事实、强拆涉及物品、工具、狗等财产的事实;

5.北银住建复[ 2019 ] 9号《关于陈观成等二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通过信访才知道《责令拆除通知书》及其内容的事实及被告承认20181010日对原告270平方米铁皮房强制拆迁的事实。

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本局答辩主体适格。10 《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经过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因地制宜设置的机构"中第(2)点明确,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整合,组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2.北办发〔2019141号《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澜洲岛旅游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综上,本局承接北海市银海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银海区住建局)城乡规划领域相关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本局为适格的答辩主体。二、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未经城乡和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北海市银海区港口路侨港文化中心南侧建设铁皮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 1011日作出(2016)桂05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文化中心南侧东西长约4575米、南北宽约1478米的场地全部地上建筑物,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512日作出(2016)桂05民终10巧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判令原告自行拆除涉案场地上的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三、银海区住建局制发《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未经城乡和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北海市银海区港口路侨港文化中心南侧建设铁皮屋,属于违法建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2018 426日,银海区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制发了《责令拆除通知书》,并张贴在原告建设的铁皮屋上,责令原告自接到该拆除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铁皮屋。四、银海区住建局仅作出《责令拆除通知书》,不是行政强制拆除的主体,并未有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强制拆除主体。原告在其《行政起诉状》所述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相关部门遵照执行。五、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0银海区住建局制发《责令拆除通知书》后,2018627日工作人员曾到原告搭建的铁皮屋处劝导原告自行拆除,原告妻子在场的(详见证据9),原告知晓其违规建设铁皮屋被责令拆除及《责令拆除通知书》的具体内容。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侨港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陈观成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北侨信复[ 2 019 ] 2号),2 0181 01 0日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强制拆除的时候,原告妻子和女儿在场,因此,原告在2018 1010日前已知其违规建设铁皮屋被要求拆除的情况。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银海区住建局作出的《责令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0北发

[ 2019 ] 2号《关于印发<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2.北办发[ 2019 ] 41号《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4,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执法人员王楠、李康执法证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资格;62016)桂0503 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文化中心南侧东西长约4575米、南北宽14 · 78米的场地全部地上建筑物;72016)桂05民终1 01 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令陈观成自行拆除涉案场地上的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8.《责令拆除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原北海市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作出《责令拆除通知书》并张贴在原告;9.现场劝导自行拆除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劝导自行拆除违法建设;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证明被告作出《责令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王楠和李康是银海区城管大队的,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是委托执法应该出示相应的证据,执法过程没有做现场笔录和听证,没有行使一切执法程序和亮证行为,证明执法过程中是违法的;对证据6认为其中第10页、第7页说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让拆除建筑物的时候原告不同意拆除,在拆除建筑物的时候没有说明该处建筑物违

法,即使建筑物的拆除,陈观成不履行,主体也不是陈观成,这两份判决书证明了被告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对证据8认为形式上、告知的内容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证据9认为现场有陈观成在场应直接送达,行政执行的程序中明确规定了有亮证、口头告知及制作笔录的程序;对证据10认为引用的规定是错误的,对违法的建筑物需要拆除的,行政机关需要作出公告等程序,因此被告整个程序上都是错误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2018年和2019年期间原告租赁了场地,不能证明其合法经营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其铁皮房的建造是合法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涉案建筑物是合法的;对证据4 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通过复函的意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合法送达了被诉《责令拆除通知书》,并且原告也知道了留置送达的内容;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留置送达通知,也证明了拆除行为不是本案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尚待法院审查,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于2008年开始租用涉案场地,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5反映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北海市银海区住建局分别对原告信访作出答复的情况,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证明涉案建筑物由原告搭建,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照片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被告送达被诉《责令拆除通知书》的具体时间;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系法律依据,不作为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426日,北海市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海市银海区住建局)作出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陈观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北海市银海区港口路侨港文化中心南侧擅自建设一间铁皮屋(面私约270m')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构)筑物。北海市银海区住建局将被诉《责令拆除通知书》张贴在涉案建筑物门口并拍摄照片,但照片无具体拍摄时间。原告不服,于2019722 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

426日作出的NOC一银< 2018 > 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违法;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81010日,涉案建筑物已被强制拆除。

2019419日,原告向北海市银海区住建局申请信访,北海



市银海区住建局于2019612日作出北银住建复[ 2019 ] 9 号《关于陈观成等二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中答复原告经核实,陈观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北海市银海区港口路侨港文化中心南侧建设一间铁皮屋(面私约270m2),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于2018426曰给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拆除通知书》,要求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曰内自行拆除上述铁皮屋。经多次催促自行拆除无果后,2 0181 01 0日,银海区联合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办公室组织侨港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2019425 日,原告向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于201963日作出北侨信复[ 2019 ] 2 号《关于陈观成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中告知原告根据银海区委、区政府对拆违控违的要求,以及法院的判决,我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依法对您违规搭建的铁棚(或附着物)进行拆除。并由银海区两违办"20184 2 6日提前向您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您无动于衷。经过多次上门催促您自行拆除无果后,我镇协调银海区两违办" 组织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于2 0181 01 0日对您违规搭建的铁棚进行了依法拆除(或地上附着物)

再查明,因北海市进行机构改革,2019324日,北海市银海区住建局原享有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行政处罚权由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继续行使。202012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被诉主体申请书》,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北海市综合

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及北办发[ 2019 ] 41号《关于印发<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洲岛旅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

运输、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规定,北海市银海区住建局原享有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行政处罚权由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继续行使,故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将被诉195

号《责令拆除通知书》张贴在涉案建筑门口并拍摄了照片,但该照片上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被告亦没有制作送达回证,无法证明被告送达被诉《责令拆除通知书》给原告陈观成的具体 11

时间,结合在案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得知被诉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内容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9419 日向北海市银海区住建局申请信访,北海市银海区住建局于 2019612日作出《关于陈观成等二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时得知被诉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故原告于2019 72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的职权。涉案建筑位于北海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巧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并无不当。被诉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系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具有处罚性质的行政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二)调查取证;(三)处理;(四)制作处理决定书;(五)送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未进行登记立案、未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未向原告依法送达被诉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未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

而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426日作出的c一银(2018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

审 长 杨 明人民 、口员 梁 成 夏人民 、口 员 黄 芝 清



法官助理书记员

庞丽芬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