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02民初428号
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163号中央华府四单元6层。
负责人:赵成民,主任。
被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余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雄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诉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秀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负责人赵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的律师担任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法律顾问,被告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被告逾期三个月支付法律顾问年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律师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 5日期间的法律顾问年费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5.5 6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至2016年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 6%为标准计算,以后的另计);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由于公司已经更换了法人代表,公司正处于筹资阶段,希望原告能给予一些时间,等到合同到期再行解除合同并支付原告的费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委托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固定律师服务年费20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甲方应按时支付费用,甲方拖欠费用达三个月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参与仲裁、索要欠款、修改合同、起草还款协议等法律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仲裁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决定书、律师函( 2014)旷源律函第004号、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北海夏氏蓝得产品代理合同、关于“桂林旅游、北海旅游”项目保障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乎法律规定,该份合同有其法律效力。原告依约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律师服务年费,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该份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年费及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
二、被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年费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