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1-07 08:59:3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21 )桂0503行初65号

原告叶永厚,男,1979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50503197903041236,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村民 委员会白沙水村52号。

原告欧世凤,女,1980年12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 450503198012041229,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村民 委员会白沙水村52号。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北路 58号A区。

负责人黄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兴光,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豫衡,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 福成镇北合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科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永厚、欧世凤诉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海 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21年4月7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向两被 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1年8月13日、2022年8月24曰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 叶永厚、欧世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北海市综合行 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兴光、范豫 衡,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成镇政府) 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北综执改 [2020] 0009618《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叶永厚、欧世凤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 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白沙水村擅自建设砖混结构楼房已建设 二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 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 规定,责令两原告在2020年3月25曰前自行拆除上述建(构) 筑物。被告福成镇政府于2020年3月27日拆除了两原告位于 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村民委员会白沙水村北铁公路北面的 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原告叶永厚、欧世凤诉称,一、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附属 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村民小组分配给原告建设房屋 的宅基地。根据2020年3月30日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村 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组长、40名村民出具的《证明》,证实原



告建设涉案房屋的下列事实具有合法性。第一,涉案房屋附属 土地系集体所有,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 小组组长梁世日及叶永祯、40名村民证实了自1994年经生产队 同意,给原告叶永厚留出该片土地用于建房,该片土地不属于 北铁公路的国有土地征收范围。二、原告建造的涉案房屋系其 唯一居住场所,其使用土地的情形符合宅基地一户一地的用地 特征。原告建造涉案房屋自2019年3月20曰至强制拆除时的 2020年3月27日长达一年多期间,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出面阻 止和警示,原告的建造房屋的行为得到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和全体村民的肯定和支持,也得到包括被告和相关组 织在内的默认。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 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 定,原告使用集体土地建造涉案房屋,符合“一户一地”的用 地原则。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 条第二款:“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 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 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 现户有所居。”之规定,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村民委员会 和村民小组组长梁世日及叶永祯允许原告建造涉案房屋,符合 法律规定的原告居住的“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的村民 安居生存原则。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建造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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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坎村民委员会白沙水村北铁公路北面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 (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既没有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也没有在北 铁公路的国有土地征收范围,符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 村内空闲地”的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性质原则。第四,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建造 涉案房屋使用土地得到该土地所有者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认可,该片土地和涉案房屋属于依法待 报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府审批的程序,而非强制拆除范 围。三、被告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责令改 正通知书》。第一,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 五条的规定。第二,只是履行催告义务,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强 制执行决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 有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 定。第四,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是通过村民手机拍照传 送才知道《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内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第五, 《责令改正通知书》署名的赵斌、陈小波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向 原告出示证件、制作询问笔录,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第六,《责令改正



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建造涉案房屋,系使用北海市银 海区福成镇大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即使违 法,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由 福成镇政府作出决定,而非综合执法局。四、被告综合执法局 和福成镇政府在( 2020)桂0503行初59号行政答辩状和庭审调 查中,均承认福成镇政府系参与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之一,故 原告将二被告列为被诉主体,并请求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五、 被告综合执法局和福成镇政府对涉案房屋的拆除、损毁,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被告综合执法局和福成镇 政府对涉案房屋直接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 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 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 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针对本案,作出处罚决定的被告只有依据第三款: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直接行使拆除权力,显然被告 综合执法局和福成镇政府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六、被告综 合执法局和福成镇政府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的财 产权、唯一居住权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两 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造的涉案房屋造成原告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280000元,具体详见拆迁过程照片和原告举证建造涉案房屋所



用材料清单等证据。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 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综合执法局 和福成镇政府于2020年3月27曰对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实施 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两被告共同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给原 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0000元。

原告叶永厚、欧世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1)被告强制行政 行为的程序违法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2 )原告提起行 政诉讼的依据。

证据2.户口本,拟证明:(1)原告系农村户籍之农民主体 的事实;(2)原告至少自2004年8月16曰在北海市福成镇大 坎村委会白沙水村52号居住、生活、务农的事实;(3)原告 获得宅基地建造涉案房屋的合法主体身份的依据。

证据3.证明,拟证明:(1)北海市福成镇大坎村委会证实 原告建造涉案房屋合法性的依据;(2)原告宅基地经过集体所 有权人的确认和许可建造的事实。

证据4.照片,拟证明:(1)原告合法建造的涉案房屋被被 告擅自违法拆除的事实;(2)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依据。

证据5.证明,拟证明:(1)原告的村民组长对于被告违法 拆除的确认;2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证据6.房屋建造图纸,拟证明原告建造涉案房屋的占地面 积、房屋结构图的依据,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依据。

证据7.收据、进货单、收款收据,拟证明1 )原告建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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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房屋的材料、人工费等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请求行政赔 偿的依据;证明(3)原告施工期限为一年有佘的事实。

证据8.行政答辩状、行政裁定书,拟证明1 )被告综合执 法局答辩认为拆除主体是福成镇政府的行为;(2)被告福成镇 政府认为是联合拆迁行为;(3)原告以不同行政行为违法分别 起诉两被告的依据。

9.照片,拟证明(1)与原告相邻村民继续建造的房屋的事 实;(2)行政执法机关并未拆除和告知违法的事实;(3)根 据行政执法公平性原则,证实原告的建造涉案房屋合法性的事 实。

被告综合执法局辩称,一、2020年3月23日,被告综合执 法局联合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国土规建安监环保站、北海市银 海区福成镇巡防排查北铁一级公路时,发现在位于北海市城市 规划区范围内的涉案房屋,该房屋未办理建设手续属违法建设。 被告综合执法局遂以行为人擅自违法修建涉案房屋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违建户现场制 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3月25日前自行 拆除该违法建设的涉案房屋。随后,福成镇政府雇请钩机器械、 人工等对案涉违法建设实施拆除。二、案涉拆除工作的实施主 体不是被告综合执法局,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人 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 十八条之规定,对违法建设的拆除,由辖区政府作出相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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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组织实施,综合执法局根据辖区政府的整体安排开展相关工 作。其次,《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 北 海市机构改革方案 >的通知》(北发[2019]12号文、《中共 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 行政执法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的通知》(北 办发[2019]41号文、经批准并公示的被告综合执法局权责清 单等规范性文件,亦未规定被告综合执法局具有强制拆除涉案 房屋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再次,是福成镇政府雇请钩机器械、 人工等实施案涉拆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 求和事实根据。而如前所述,被告综合执法局不是案涉拆除工 作的实施主体,即原告对被告综合执法局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不符合前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己经 立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应 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综合执法局的起诉。此外,原告曾于2020年 5月就本案所涉事实,以综合执法局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后 于2021年3月30曰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贵院已于2021年3 月30日作出( 2020 )桂0503行初59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 起诉。现原告在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又再次起诉,违反《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七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己经立案的,应当裁定



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之规定。 三、涉案房屋是违法建设,不属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 使认定被告综合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存在且 违法,但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机构改革方案 > 的通知》(北 发〔2019〕2号文)、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 室关于印发 <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 员编制规定 >的通知》北办发〔2019〕41号文);拟证明《行 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权的规定、2019年北海市职能转变相 关规定,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等事实。

证据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综合执法局权责清 单(部分);拟证明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相关规定,证明涉 案拆除工作的实施主体不是被告等事实。

被告福成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相关 规划手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依法应当拆除。1、原 告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向海大道范围建 设涉案房屋,占地102平方米。被告综合执法局福成执法大队 巡防排查时发现原告违法建设的涉案房屋,于2020年3月23 曰对原告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及限期拆除。被告综合执法局福成执法大队联合银海区自 然资源局对原告违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性质进行鉴定,认



定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地为基本农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依法应当拆除。2020年3月27日,相关职 能部门派员到达涉案房屋现场,原告的涉案房屋被拆除。2、原 告与其弟叶永伟共同居住在其父在村中所建的一幢二层半楼 房,涉案房屋并非原告诉称的唯一居住场所。二、原告诉请赔 偿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于法无据。如 前所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相关规划手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进行建设,被相关职能部门拆除。然而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 合法权益,强制拆除之行政行为并没有造成其合法的损失或损 害其合法权益。

被告福成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 2021 )桂05行终353号行政判决,拟证明: (1)原告涉案房屋占用土地地类为耕地(旱地),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为永久基本农田;(2)综合执法局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 建筑事实清楚。

证据(二)福成镇总体规划( 2019-2035 ),拟证明涉案房 屋位于福成镇规划区内;

证据(三)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所有建筑材 料均留在原地;

证据(四)(2018)最高法行申952号行政裁定,拟证明 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所有建筑材料均留在原地的,最高人民法



院生效类案裁判不支持建筑材料损失及建设涉案房屋的人工费 等赔偿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综合执法局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的的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 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意见, 涉案房屋是否合法不能凭村委会的意见为准,还要履行相关审 批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 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现场是维持秩序,未实施的拆除行为;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 村民组长的情况说明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必然证明 力;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图纸只是一份单独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涉案房屋的建 造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 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原告曾经在2020年起诉过,后又没有正当 理由撤诉,现又起诉,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对证据9的真实 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福成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与 被告综合执法局的一致。

原告对被告综合执法局提出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 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不是被告综合执法局拆除的。被 告福成镇政府对被告综合执法局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 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原告对被告福成镇政府提出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福成镇政府拟证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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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到整个规划图原件,盖章 部分是复印件,即使证据是合法的,举证的程序也是违法的, 这是案件发生后收集的证据,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直 接定义为违法建筑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非 适用于所有案件,本案中两原告及代理人提供了材料损失、清 单、人工等,是有损失的,该判决正好佐证需要确认即是违法 的提供损失清单即可支持;被告综合执法局对被告福成镇政府 提供证据(一)()()(四)没有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出的证据1、2、4、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综合执法局提出证据一、二,被告福成镇政府提出的证据 (一)()()(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 院予以采纳;至于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 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被告综合执法局联合北海 市银海区福成镇国土规建安监环保站、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巡 防排查北铁一级公路时,发现在位于北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的福成镇白沙水村内有一幢二层在建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被告综合执法局 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违法修建涉案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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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0?,0年3月23日综合执法 局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3月25 曰前自行拆除该涉案房屋,恢复土地原貌。2020年3月27曰, 被告福成镇政府组织人员雇请钩机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房屋 被拆除时,房屋旁边堆有部分砂石,二楼堆放有部分木材。

两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责令 改正通知》,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后经本院审 理释明后,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随后两原告 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综合执 法局、福成镇政府于2020年3月27日强制拆除违法及赔偿相 应损失。

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向综合执法 局作出北自然资复[2021]1135号《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叶永 厚、欧世凤违法用地相关情况的复函》,答复如下:根据你局 提供的国土信息中心套合材料,叶永厚、欧世凤用地位于银海 区福成镇大坎村委会辖区,用地面积147. 66平方米,地类为耕 地(旱地),土地利用总规划为永久基本农田。请贵局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案件调查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再查明,2021年4月7日,两原告以综合执法局为被告请 求撤销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案号为( 2021 )桂0503行初 66号。本院作出( 2021 )桂05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 告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违法。被告综合执法局 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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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桂05行终353号行政判决,认为两原告未能提供证实 涉案楼房是取得合法的建设规划手续,综合执法局认定涉案房 屋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故判决驳回两原告的上 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北办发[2019] 41号《关于印发〈北海市综合 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 (二)项“负责行使市、辖区(不含合浦县、铁山港区、涠洲 岛旅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 工业和信息化、旅游文体广电、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 的规定,综合执法局具有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及相关行政强制权。

关于两原告撤诉后再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被诉强制拆除 行为系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两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20 年5月19曰,后因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将撤销《责令改正通 知书》的法律关系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关系混同,经 本院审理释明后,其于2021年3月30日撤诉,后于2021年4 月7日再行起诉,并无不当,应赋予其再诉的救济权利。

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被告综合执法局主张其并 非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被告福成镇政府则认为系联合拆 除行为。本案中,在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被告综合执法局 于2020年3月23曰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叶永 厚、欧世凤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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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擅自建设砖混结构楼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20年3月25 曰自行拆除上述建(构)筑物,后涉案房屋于2020年3月27 曰被福成镇政府雇请钩机器械、人工等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 综合执法局并非本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也没有实施强制拆 除的相关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 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 根据。如前所述,综合执法局不是案涉拆除工作的实施主体, 只是协助福成镇政府开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工作,因此原告对 被告综合执法局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项之规定,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九条规定条件己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两原 告对于被告综合执法局的起诉,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被告福成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 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 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 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本案中叶永厚、欧世凤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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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海市规划范围内擅自建设涉案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 建筑物、构筑物、遒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之规定,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 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 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原告叶永厚、欧世凤未自行拆除涉案 建(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被告福成镇政府系乡镇 一级的政府机关,无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职权,对涉案房 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明显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且被告福成镇 政府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进行催告、公告、作 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送达当事人,未保障原告叶永厚、欧世 凤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叶永厚、欧世 凤未能提供建设涉案楼房时取得合法的建设规划手续,认定涉 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福成镇政 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强制拆



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福成镇政府强制拆除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请求按照其赔偿申请事项即被告赔偿其因强制 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0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如何支持 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 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 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 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 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 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 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 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 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 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 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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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 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 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互负举证责任,因行政机关的 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当事人无法对损害结果进行举证的,应由行 政机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该不利后果应当结合双 方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认定。本案 中,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收款收据》等证 据,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房屋及物品的损害已尽初步举 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已经依法对原告相 关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或经公证部门现场公证等相关证据 保全的证据。因被告违法强拆致原告无法对其房屋及物品的受 损情况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房屋损失28万 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图斑及北自然资复[2021] 1135号《北 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叶永厚、欧世凤违法用地相关情况的复函》 答复两原告用地地类为耕地(旱地),土地利用总规划为永久 基本农田。可知,案涉房屋建设于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内,原告 未能提供案涉房屋被强拆前履行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划 报建等相关手续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属其合法财产,因 而,原告请求被告对案涉房屋给予28万元的国家赔偿没有事实 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提供的拆除现场的照 片反映,案涉房屋二楼部分仍堆放有木板木条,楼下地面亦堆 放有少量建筑材料,且案涉房屋未安装门窗,尚未完成整体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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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不排除原告在房内放置有少量建筑材料的可能。由于被告 违法强拆,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该部分建筑材料的回收机会,该 部分损失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赔偿。综合本 案现有证据,结合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建设时间、被拆除时 的状态等实际情况和原告主张物品损失价值的合理性,基于公 平、公正原则及符合常理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本 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房屋建筑残值及屋内外物品损失为人民币 5000元,由被告福成镇人民政府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囯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九 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第(四)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 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叶永厚、欧世凤对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 局的起诉;

二、 确认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 27曰强制拆除原告叶永厚、欧世凤建设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 成镇大坎村民委员会白沙水村北铁公路北面的二层砖混结构房 屋的行为违法;

三、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曰



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永厚、欧世凤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叶永厚、欧世凤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人民政 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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