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4 10:37:29
             案例三十二  曹某杰等人抢夺案
                           ——值得商榷的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200692016时许,被告人曹某杰、杨某潮预谋抢夺金项链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李村河底”菜市场,由杨某潮负责望风,曹某杰趁李春华买菜不备时,从背后将李价值人民币3167.1元的黄金项链从脖子上拽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杰、杨某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的辩护要点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杰构成抢夺罪没有异议,现发表如下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曹某杰实施犯罪行为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犯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杰系198899日出生有误,其出生日期应当为19881031日,其在2006920日实施抢夺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补充侦查卷的中的“工作情况”,甘肃省礼县第一中学校政教处干事孙彬、甘肃省礼县城关镇赵金娥、被告人曹某杰的母亲赵菊花、被告人曹某杰父亲同村村民曹三娃、被告人曹某杰的接生医生杜阳明的询问笔录及甘肃省礼县中坝乡俞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都能证明这一事实。
    二、被告人曹某杰属初犯,且系受他人教唆。被告人曹某杰在此之前,行为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被告人曹某杰实施抢夺犯罪行为系其从甘肃来青岛后,急于找到工作,受一自称为“老板”所谓进行“练胆”的教唆才实施的。虽然侦查机关最终没有能找到这一所谓的“老板”,但侦察卷中被告人曹某杰20061028日、20061030日、2007118日的询问笔录,同案被告人杨某潮20061030日、2007118日的询问笔录以及杨德强20061030日的询问笔录都说明这一事实。
    三、被告人曹某杰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曹某杰系在校学生,其能坦白交代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其父母及其所就读的学校也愿承担监管职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杰实施犯罪行为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属初犯,且系受他人教唆。同时,其抢夺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任何人身伤害,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三、法院判决书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杰、杨某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杰、杨某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在校就读学生,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杰、杨某潮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杰的辩护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杰犯罪时尚不满18周岁,属本成年人犯罪及受他人教唆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曹某杰抢夺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杰的行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范围,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曹某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杨某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本案与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刘秋洲律师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