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3 11:52:24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桂0503行初71

原告:陈观成,男,19664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辰宸花园31单元203号,居民身份号码:440883196604203XXX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侨兴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 14 5 0 5 0 3 0 0 7 6 9 4 0 9 2 D

法定代表人:郑道富,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晗,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陈观成要求确认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侨港镇政府)于20181010日对原告建设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港口路侨港文化中心南侧一间铁皮屋总占地面私270平方米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0 21日作出(2019)桂05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1 1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11 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324日、同年5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侨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港镇政府副镇长石秋碧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观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No.C-4k2018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拟证实

被告程序违法的依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租用场地合同,拟证实原告建造270平方米铁皮房合法依据;原告合法经营瑞港渔庄10多年的事实;

、证明,拟证实原告建造的270平方米铁皮房属于侨港镇文化中心一部分合法性的依据;原告合法经营瑞港渔庄10多年的事实;

四、 关于陈观成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北侨信复

[ 2019 ] 12号),拟证实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 · c一银(2018 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原告只有信访救济途径的事实;被告承认20181010日对原告铁皮房强制拆迁的事实;被告承认强拆涉及物品、工具、狗等财产的事实;

五、 关于陈观成等二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北银住建复[ 2019 ] 9号),拟证实原告通过信访才知道c一银

2018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及其内容的事实;被告承认 20181010日对原告270平方米铁皮房强制拆迁的事实;

、光盘以及对应的财产明细表,拟证实被告违法强制拆迁原告建造的270平方米铁皮房以及转移餐饮设施和宠物犬的事实;原告请求直接损失691560元的依据。   

             

被告侨港镇政府辩称,一、本案涉案的铁皮房屋是非法建筑,且原告陈观成在法院生效判决后,其继续占用涉案场地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涉案场地。1、该涉案铁皮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 条之规定。2、原告非法占用涉案场地,违抗法院对非法建设的铁皮房屋拆除的判决执行,甚至以威胁执行法官的方式进行百般阻挠法院的执行。案外人蔡祥发与原告陈观成因涉案场地租赁一案,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桂0503民初 5 5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北海市中院审理作出(2016)桂0 5民终 1 0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判决主文:1、解除案外人蔡祥发与原告陈观成涉案场地《租用场地合同》; 2、原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拆除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文化中心南侧长4575米、南北宽约178米的场地全部地上建筑物,并将场地返还给案外人蔡祥发;3、支付租金及水费等给蔡祥发。

被告侨港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执行申请书,拟证实涉案场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被法院判决拆除并返还给案外人蔡祥发,原告非法占用;

2、         2016)桂05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涉案场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被法院判决拆除并返还给案外人蔡祥发,原告非法占用;

2016)桂05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涉案场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被法院判决拆除并返还给案外人蔡祥发,原告非法占用;

4、       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拟证实涉案场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被法院判决拆除并返还给案外人蔡祥发,原告非法占用;

5、       2017)桂050340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

拟证实原告不履行判决义务,案外人蔡祥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法院执行期间仍非法继续占用;

6、       恢复执行申请书,(2018)桂0503执恢234号执行通知书拟证实原告拒绝履行判决义务,蔡祥发再次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7、       训诫笔录、电话记录、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及家属威胁执行法官,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非法占用涉案场地,拒绝拆除地上全部建筑物;

8、       宣布司法拘留笔录、(2018)桂0503执恢234号决定书,拟证实原告因抗拒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司法拘留;

2018)桂0503执恢234号结案通知书,拟证实法院

以拆除涉案现场并将场地返还给蔡祥发结案;

10、相片,拟证实当时拆除现场的情况;

1 1、证明及合同,拟证实涉案场地是属于被告的; 12、证人证言,拟证实涉案拆除现场的情况。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79系申请执行人蔡祥发与被执行人陈观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1010日,被告侨港镇政府对原告陈观成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港口路侨港文化中心南侧一间铁皮屋凸占地面私270平方米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陈观成不服该

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 0191 02 1日作出(2 019)桂05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1 1 1 1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原告陈观成因请求确认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 01842 6日作出的No, c-银(2 0181 9 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一案,本院于2 02 0731日作出(2 019)桂05 0 3 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426日作出的c一银(2018195号《责令拆除通知书》违法。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0811日,原告陈观成与北海市侨港镇文化中心签订一份《租用场地合同》,约定:原告陈观成租用场地两年,自200811日至20091231日止。2015 62日,侨港镇政府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蔡祥发自199 0 年到现在一直承包管理侨港镇文化中心,承包期间自负盈亏,以自己的名誉对外出租、转租,自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瑞港渔庄)大排档场地属文化中心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涉案建(构)筑物未经城建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违章建筑,在原北海市银海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陈观成送达c-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造成其经济损失691560

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原告陈观成诉讼请求财产明细表》,已尽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制作《物品清单》,未能提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已经依法对原告相关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或经公证部门现场公证等相关证据保全的证据。因被告违法强拆致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的,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能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建筑物内饭店设备的损失赔偿,原告提供有物品损失清单及相关视频予以证明,尽到初步证明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列《原告陈观成诉讼请求财产明细表》上的饭店设备符合当地实际生活、生产经营用品的不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物品予以认定。考虑该物品实际使用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3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其正常生活消费水平的贵重物品一宠物名犬的损失,则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在其所列《原告陈观成诉讼请求财产明细表》基础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贵重物品实际损失的确实存在,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请求宠物犬的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贵重物品实际损失的确实存在,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贵重物品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列登记表中的铁皮房屋的损失,因该物品已灭失,无法对价值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赔偿标准可在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原告日常生活经验、市场行情、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主张物品损失价值的合理性,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及符合常理考虑,对原告该部分物品的损失金额酌情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铁皮房屋损失为25000 元。综上所述,被告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致原告合法财产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于201810 10日对原告陈观成建设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港口路侨港文化中心南侧一间铁皮屋总占地面私270平方米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观成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

人民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