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28 15:56:36

               


                  

比较法视野下增设诉讼诈骗罪的立法构想

 

摘 要  通过分析我国防范和治理虚假诉讼行为现行立法的现状和缺憾,以9个国(境)外有关惩治虚假诉讼立法实践为启示,提出构建防范虚假诉讼、惩处诉讼诈骗犯罪行为的立法方案。以《刑法修正案(九)》惩处虚假诉讼为基点,参照世界各国成熟的立法实例,提出设立“诉讼诈骗罪”新罪名的立法理由和法理依据,以增加惩处在民事诉讼中伪证、虚假诉讼等涉嫌犯罪力度。全面遏制当下高发的、扰乱正常司法秩序的、侵害涉案主体合法权益的、肆意践踏社会主义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和公平正义法治精神的诉讼诈骗犯罪行为。

关键词  虚假诉讼  诉讼诈骗  国(境)外立法  刑事立法

 

一、引言

   2015年5月1实施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后,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尽管该意见的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了“依法惩治虚假诉讼”,以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公民的诉请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轻易进入民事司法程序,通过虚假证据诱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损害司法权威。[]而《刑法修正案(九)》设立的虚假诉讼罪,其“虚假诉讼”属于民事违法的习惯用语,不能足以震慑此类犯罪。故此,一些当事人利用立案登记制度,更能实现在立案审查制所不能实现的虚假诉讼之目的。[]故此,吸收世界各国先进成熟的立法经验,将“虚假诉讼罪”变更为“诉讼诈骗罪”,更能准确、有效遏制目前日益剧增的诉讼诈骗犯罪行为。

二、我国防范虚假诉讼的立法现状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第112条、第113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6个月内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撤销原错误的法律文书。在审判、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发现裁判文书存在虚假诉讼现象,通过民事诉讼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惩处虚假诉讼行为。

201524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第144条、第189条、第190条和第191条规定了惩处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措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补充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惩处虚假诉讼立法的不足。

2015829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③]

针对立案登记制后高发的虚假诉讼案件,20166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④]

我们认为新增设的虚假诉讼罪,无论是罪名,还是立法体系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这方面,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国(境)外的立法经验。

三、国(境)外打击诉讼诈骗行为的立法实践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打击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的行为都有完善的立法,并对涉嫌伪证、诉讼诈骗的犯罪行为从立法到司法都是重拳出击,下面我们通过简单介绍国(境)外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立法,对我国刑事立法给予启示。

《加拿大刑事法典》以“误导司法罪”规定了捏造事实进行诉讼的误导司法犯罪行为,[⑤]构成虚假诉讼、触犯加拿大刑律处以14年以下有期徒刑。

《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法令》以诉讼欺诈罪规定在单独欺诈和共谋欺诈的两个法条中。[⑥]第一,犯罪主体的“联邦公职人员”包括联邦高等法院的法官以及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书记员、其他在法院服务的工作人员。[⑦]第二,打击共同诉讼欺诈比单独诉讼欺诈行为力度大得多,量刑幅度共谋犯罪是单独犯罪的两倍。第三,将诉讼欺诈行为与欺诈行政官员行为一起规定为其他欺诈罪。

《波兰刑法典》设立“妨害司法活动罪”,[⑧]对于以诉讼诈骗手段追诉他人的,以“编造虚假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⑨]

《瑞典刑法典》虚假诉讼的立法在第十五章“伪证、错误指控和其他不真实的陈述罪”中,并且过失也构成犯罪,以过失陈述罪处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⑩]瑞典刑法打击虚假诉讼过失能够成此类犯罪是其独特的立法特点。

《希腊刑法典》惩治民事诉讼伪证和诉讼欺诈行为,在第十一章“妨害司法管理罪”。[11]希腊刑法典主要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意提供宣誓为证和引诱、使用宣誓为证的层面,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台湾刑法典》在“诈欺背信及重利罪”中第339条的“诈欺取财、得利罪”规定。尽管本条款与中国大陆以及其他国家的普通诈骗罪的法律规范无异,但台湾刑法理论一致认为“诉讼欺诈”是诈骗取财罪的一种情形。

《澳门刑法典》没有惩处诉讼欺诈方面的专有罪名,仅以211条的(普通)诈骗罪惩处诉讼欺诈行为。[12]

《新加坡刑法典》设立“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其中对于在民事诉讼中的采取欺骗手段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等诉讼欺诈行为,分别以206条至210条遏制诉讼欺诈行为。[13]

《意大利刑法典》确定“诉讼欺诈”罪名,这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明确的“诉讼欺诈罪”惩治虚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刑法典。[14]明确提出“诉讼欺诈罪”的罪名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借鉴。

四、构建诉讼诈骗立法体系的设想

世界各国家和地区通常以下列三种方式规范诉讼诈骗,一是将诉讼诈骗罪归类于普通诈骗罪中,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荷兰、丹麦、挪威、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二是将诉讼诈骗罪单独立法,为一个独立罪名,如意大利、新加坡、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家。三是在伪证罪、虚假提供证据罪和虚假陈述罪中,惩处诉讼诈骗的犯罪行为,如《冰岛刑法典》第147条的伪证罪、[15]《匈牙利刑法典》第238条第2款第(c)项的伪证罪、[16]《葡萄牙刑法典》第359条第1款的作虚假的出书或者声明罪、[17]《菲律宾刑法典》第182条的对民事案件中作伪证罪、[18]《马其顿共和国刑法典》第366-a提供虚假证据罪[19]和《保加利亚刑法典》第287a误导司法机关罪。[20]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高发的虚假诉讼行为,我们认应当增设诉讼诈骗罪予以惩治,不能与《意大利刑法典》设立的“诉讼欺诈罪”罪名相同,因为我国法学界已经习惯于“欺诈”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范畴,而“诈骗”属于刑事犯罪范畴,例如,“诈骗罪”,以及从诈骗罪析出的“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罪名;同理,诉讼诈骗也是从普通诈骗析出来的,故此确立罪名为“诉讼诈骗罪”符合我国整体立法模式和立法习惯。

诉讼诈骗更能概括刑法修正案(九)“捏造事实”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罪状。捏造的含义就是凭空编造,[21]假造事实。[22]其目的就是骗取法官或者仲裁员、鉴定人的信任,从而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其行为人采取的手段与诈骗罪的制造虚假事实没有本质区别,只是骗取的对象不同。[23]因此,刑法修正案(九)使用虚假诉讼罪不能完全涵盖行为人的犯罪本质特征。虚假诉讼概念提出之初是基于司法实务部门对相关案件类型的总结,因此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而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被讨论和使用。随着讨论的深入以及20128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公布,法学界已经形成共识,虚假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民事违法行为,故此,刑法修正案(九)使用的虚假诉讼不符合我国法学界已经形成的共识和立法实践,应当以诉讼诈骗罪来规范虚假诉讼严重情形的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九)仅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能全面概括犯罪的具体行为特征,加一句“欺骗法官或仲裁人员、公证员”,使之犯罪行为更加完整,而且,行为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欺骗法官或仲裁人员、公证员、鉴定人”,从而才能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并且与罪名“诉讼诈骗罪”的行为特征相吻合。

犯罪客体——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是司法秩序和公私财产复杂客体。从诉讼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分析,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司法秩序,这也是此罪与相邻的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将保护主要客体的诉讼诈骗罪置于“妨害司法罪”之章节。在一种犯罪行为危害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的情况下,各个客体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侵犯的复杂客体中刑法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决定犯罪的主要性质。主要与次要客体之分绝无厚此薄彼之意,即便“诉讼诈骗罪”最终被归于”妨害司法罪”之中,将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评价为主要客体也并不意味着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轻视。

犯罪行为影响范围——应当包括仲裁程序、公证程序和鉴定程序。因为当事人因约定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或公证、鉴定实现虚假诉讼之目的,如果只是在民事诉讼规定诉讼诈骗行为,那么行为人可以按照自由约定在仲裁或公证、鉴定程序更容易实现“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

犯罪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纵观9个国(境)外有关惩治诉讼诈骗的立法实践,关于诉讼诈骗罪立法之犯罪目的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大部分国家没有规定犯罪目的,更利于宽泛地打击犯罪;第二,以欺骗法官为犯罪目的;第三,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为犯罪目的。我们认为欺骗法官或误导司法等犯罪目的,只是最终实现自己不正当利益或侵占他人财产的间接目的,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基本符合诉讼诈骗行为人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意志。另外,从我国刑事立法实践分析,符合我国立法惯例,《刑法》第164条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这四个罪名的犯罪目的都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这些罪名都是采取行贿已达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故此,完全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涵盖诉讼诈骗罪之目的不全面,也不确切。参照国(境)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刑事立法的实际情况,诉讼诈骗罪的犯罪目的为以谋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更为确切。

严重情形的处罚——不宜依照诈骗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情节”,应当考量诸多因素。[24]在司法界已经形成共识,妨害司法秩序一般情节按照伪造证据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严重或特别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情节,按照诉讼诈骗罪定罪处罚。故此,从司法实践的严重或特别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情节的罪状分析,诉讼诈骗罪立法应当载明“严重或特别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情节”。

立法建议——将虚假诉讼罪修改为诉讼诈骗罪。第一款:以谋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公证、鉴定,欺骗审判人员或仲裁员、公证员、鉴定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不变。

五、结束语

通过以上增设诉讼诈骗罪的立法构想,在《刑法》的“妨害司法罪”一节增加民事诉讼中惩处诉讼诈骗的内容。通过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衔接,使这些立体的、交叉的、相互补充的立法构想能够实现,一定能有效防范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频繁出现和诉讼诈骗犯罪行为的肆意妄为。



[] 参见李翔:《虚假诉讼罪的法教义学分析》,《法学》2016年第6期,第139140页。

[] 参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度背景下虚假恶意诉讼之防范》,认为“立案登记制虽有效解决了人民群众长期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但它因立案门槛大大降低,从而导致虚假恶意诉讼也随之增多”。载《人民法院报》2016120

[③] 刑法修正案(九)说明中定名为虚假诉讼罪。其目的是打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参见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4-11/03/content_1885029.htm(访问时间2016-06-27)。

[] 该意见认为:“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2682.html(访问时间2016-06-28)。

[⑤] 137条规定:“意图误导司法,而以作伪证或者唆使作伪证以外的任何手段,捏造事实以作为或者将要进行的司法程序之证据,构成可诉罪,处不超过14年的监禁。”罗文波、冯凡英译:《加拿大刑事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106页。

[⑥] 135.1条第三款第(7)项——影响联邦政府公职人员中规定:“行为人意图在政府公职人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诚实地影响政府公职人员,而实施了任何行为;而且该政府公职人员是联邦政府公职人员和该职责是作为联邦政府公职人员的职责。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处罚5年监禁。”第135.4条第三款第(7)项——影响联邦政府公职人员中规定:“行为人与他人共谋意图在政府公职人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诚实地影响该政府公职人员;而且该政府公职人员是联邦政府公职人员和该职责是作为联邦政府公职人员的职责。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处罚10年监禁。”张旭等译:《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104页。

[⑦] 张旭等译:《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5256页。

[⑧]“任何人以编造虚假的证据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引起针对特定人的犯罪、一般违法、财政犯罪、财政违法、违反纪律行为之追诉,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这些手段的,处以不超过3年的自由。” 陈志军译:《波兰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8

[⑨] 陈志军译:《波兰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990页。

[⑩] 陈琴译:《瑞典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11] 224条第1款以“宣誓伪证罪”和第228条第1款“引诱伪证罪”中列明。第224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提供宣誓伪证的,处不少于1年的监禁。”第228条第1款规定:“故意地怂恿他人提供第224条规定的宣誓伪证,如果其他条款没有规定更重要的刑法的,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陈志军译:《希腊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293页。

[12] 211条第一款“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以诡计使人在某些事实方面产生错误或受欺骗,而令该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财产有所损失之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第二款:“犯罪未遂,处罚之。”第三款:“如因诈骗而造成之财产损失属巨额,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第四款:“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a)财产损失属相当巨额者;b)行为人以诈骗为生活方式;或c)受损失之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488(访问时间:20160719)。

[13] 其主要内容为:1)对于“采用欺骗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以防止被没收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以第206条规定:“任何人欺诈性地移动、隐匿、转移或送给任何人任何财产或任何由此孳生的利息,意图因此而阻止该财产或利息依照已经宣告的或者其明知可能会由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宣告的判决被没收或被作为罚金,或者根据已经制作的法令、命令或其明知由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能会制作的法令、命令被强制执行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2)对于“采用欺骗手段提出财产请求以防止财产被没收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以第207条规定:“任何人欺诈性地接受、收取或主张任何财产或任何由此孳生的利息,明知对此无权或无合法的请求权,或者从事有关任何财产或任何由此孳生的利息的欺诈活动,意图因此而阻止依照已经宣告的或其明知可能会由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宣告的判决被没收或被作为罚金,或根据已经制作的法令或命令或其明知由审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能会制作的法或命令被强制执行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3)对于“采用欺骗手段承受非应得数额损失的判决”的行为,以第208条规定:“任何人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对其不利的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判决或命令的通过,该判决或命令是为了使起诉者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是为了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或者引起或承受一项对其不利的已经履行的判决或命令被执行或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说明:AZ提起了诉讼。Z明知A可能获得一项对其不利的判决,欺诈性地承受一项对其不利的判决的通过,为了给予对其并无正当权利主张的B更大的数额,结果B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或为了Z的利益,从根据A得到的判决对Z的财产的出卖所得中分得部分利益。Z犯有本条所规定的罪行。)”(4)对于“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诚实地在法庭提出权利要求”的行为,以第209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欺诈地或不诚实地作出其明知是虚假的主张,意图伤害或侵扰任何人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对于“采用欺骗手段获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的行为,以第210条规定:“任何人欺诈地获得一项对任何人不利的判决或命令,涉及不恰当的数额或者涉及金额大于恰当的数额,或者涉及其不应获得的财产或财产上孳生的利息,或者是欺诈性地导致一项对任何人不利的判决或命令在已经被履行完毕后再执行,或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或欺诈性地承受或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此种行为的,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刘涛、柯良栋译:《新加坡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49页。

[14] 374条第1款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的有期徒刑。黄风译:《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9133页。

[15] 陈志军译:《冰岛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16] 陈志军译:《匈牙利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9100页。

[17] 陈志军译:《葡萄牙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

[18] 陈志军译:《菲律宾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19] 陈志军译:《马其顿共和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20] 陈志军译:《保加利亚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21] 《辞海》(第六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37页。

[22]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6版,第950页。

[23] 通常的诈骗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在这种场合,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简称二者间诈骗)。但是,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Dreieckbetrug),也叫三者间的诈骗,其中的受骗人可谓第三人。世界各国没有对三角诈骗的明确立法,但日本不仅将诉讼诈骗定义为三角诈骗,而且有明确的判例。参见[]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157页。

[24] 一般认为应当考量的因素为:①为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②为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③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作伪证,造成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等后果的;④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并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损失的;⑤多次采用捏造事实的方法实施虚假诉讼骗取不正当利益的。参见蔡智玉、苏家成:《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第838号)——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与处罚》,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2页。